-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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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專用證號證明應符合之條件,以確認申請人具備基本內部管控、
自主管理之能力。
三、第二項規定專用證號證明屆期申請續發時,條件為最近四年內器材無遺失且主管
機關抽查時,該器材應位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惟如該器材已復運
出口,已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之監理規範方
式,故得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專用證號證明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核其資格。其中第
三款係參考經濟部「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等規定,要求申請人
檢附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
料,以利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從事研發測試相關業務。另考量商業秘密及個人資
料保護,研發、測試佐證資料無須包含產品之規格、功能、型號等商業機密內容
,且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得以隱碼方式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