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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8-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
    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
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
    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
    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
    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
    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
    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專用證號證明應符合之條件,以確認申請人具備基本內部管控、
    自主管理之能力。
三、第二項規定專用證號證明屆期申請續發時,條件為最近四年內器材無遺失且主管
    機關抽查時,該器材應位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惟如該器材已復運
    出口,已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之監理規範方
    式,故得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專用證號證明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核其資格。其中第
    三款係參考經濟部「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等規定,要求申請人
    檢附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
    料,以利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從事研發測試相關業務。另考量商業秘密及個人資
    料保護,研發、測試佐證資料無須包含產品之規格、功能、型號等商業機密內容
    ,且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得以隱碼方式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