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 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 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 用證號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之條件,藉以督促取得證明者遵守主管機 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 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以確保器材不會流 入市面,供一般消費者使用。 四、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 號證明之限制,藉以警惕廠商負有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