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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8-3 條
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
    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
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
用證號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之條件,藉以督促取得證明者遵守主管機
    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
    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以確保器材不會流
    入市面,供一般消費者使用。
四、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
    號證明之限制,藉以警惕廠商負有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