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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10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
、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一、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及遺失、損毀時應
    遵循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證照,以原證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