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 、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一、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及遺失、損毀時應 遵循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證照,以原證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