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 ;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0 微伏特/公尺(μV/m) 或 54 分貝 微伏特/公尺(dBμV/m)。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電臺,其核定發射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 ,以經核定之發射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設調幅電臺。 電臺頻率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設置者降低發射功率及縮 小電波涵蓋區域。
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現行 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頻率核配申請及頻率使用證明發給、廢止事項,自一百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同時改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辦理,爰刪 除第三項有關規定內容。
電臺涵蓋區域及強度之規定,且不得干擾其他既設電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