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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第 17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終止使用電臺。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三、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
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置核准證明。
三、無法於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頻率使用事項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及電臺監理之一
    致化,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廢止電臺執照之態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電臺射頻器材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之情形。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電臺永久性停止使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