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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第 4 條
設置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
    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
    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
考量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
    有關頻率核配申請及頻率使用證明發給、廢止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同時改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辦理,爰將現行第一
    項及第二項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設置者於設置電臺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其實質內容與申
    請設置並無不同,爰予刪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一、第一項規定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前應先申請核配頻率,及申請頻率使用證明應檢
    附之文件。
二、為監理明確性,第二項規定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
    為十年。
三、為加速行政流程,第三項將原電信法規定之電臺架設許可改為電臺登錄管理,並
    規定登錄應檢具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