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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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
有關頻率核配申請及頻率使用證明發給、廢止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同時改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辦理,爰將現行第一
項及第二項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設置者於設置電臺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其實質內容與申
請設置並無不同,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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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前應先申請核配頻率,及申請頻率使用證明應檢
附之文件。
二、為監理明確性,第二項規定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
為十年。
三、為加速行政流程,第三項將原電信法規定之電臺架設許可改為電臺登錄管理,並
規定登錄應檢具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