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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5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為利遵循,就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及展期,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