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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第 7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明定電臺執照
    記載事項及發照原則,並酌修文字。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規定電臺申請審驗事項,申請審驗應檢附之文件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審驗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