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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8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自行
檢驗電臺機件設備,於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一、第一項規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期滿換發事宜,以茲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