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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第 8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者,主管機
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
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列為二項,並增訂換發執照有效期間起算日,以資明確。
二、為使電臺監理一致化,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換發電臺執照設置者自行檢驗相關規
    定,並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認必要時得重新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之規定,強
    化業務監理機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一、第一項規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期滿換發事宜,以茲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