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變更電臺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增設或換裝發 射機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電臺之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者,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文件。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頻率核配事項已移轉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得免申請核配頻率 之規定,倘電臺異動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時,亦得免附原申請檢具之核准函及 頻率使用證明影本,簡化申請應備文件。
規定電臺變更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或換裝發射機前,設置者之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