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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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網路審驗仍由本辦法主管機關辦理,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僅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
效,欲使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失效,須由主管機關廢止,註銷並不使執照失效
,爰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基地臺執
照及車臺執照,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移列後,現行條文第三項
規定已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涵蓋,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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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者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
定之車臺數量之規定,以及其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者未能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
所定之車臺數量之規定,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本會後續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應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