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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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換照需先向數位發展部申請頻率使用證明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免
執照效力中斷,主管機關應有充足之作業期間,爰參考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換照申請期限;並明定換發執照之有效
期限。
二、因頻率使用證明為換發電臺執照之應備文件,如頻率使用證明因數位發展部尚未
核發致使設置者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未能提出,設置者得以其向數位發展部申
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文件代替,本會將先受理電臺執照換發申請,待設置者補
正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換發電臺執照。受理期間因待設置者提出頻率使用證明始予
以換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則屆期失效,
且從執照形式外觀即可得知執照已失效,故無需註銷,爰予刪除。
四、明定基地臺及車臺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廢止之情事,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明定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之情事。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六項。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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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限。
二、第二項規定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仍需繼續使用者之
辦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應辦
理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換照之案件,於必要時,得辦理基地臺及車臺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