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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遺失、毀損或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內所載事項有
變更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限與原執
照同。
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
八條規定;設置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九條規定
。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
同。
電信網路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主管機關換發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換發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一、第一項規定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遺失、毀損或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內所載事
    項有變更時之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計程車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變更時之申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以及其有效期限。
四、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