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
一、廢止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僅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
效,欲使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失效,須由主管機關廢止,註銷並不使執照失效
,爰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修正為廢止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移列後,現行條
文第六項規定已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涵蓋,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一、設置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之申請資格為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人或團體為限,前揭申請資格因涉及公路監理之計程車客
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宜由該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以確
認其設置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之需求,再送本會辦理後續專用電信網路之申設,
另亦符合目前非政府機關(構)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作業方式,爰於第一項規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暫停使用之程序。
二、為規定暫停使用之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之作業程序。
四、為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
本會之作業程序,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規定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不再營運時,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者應辦理
之程序。
六、經本會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之作業規定,爰訂定
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