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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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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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限屆滿;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
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二、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指配及專用電信電臺執照者,申請核發無線電
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事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
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