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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第 23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
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
個月內,檢具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基地
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
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一、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限屆滿;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
    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二、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指配及專用電信電臺執照者,申請核發無線電
    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事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
    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