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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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頻率使用證明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網路審驗仍由本辦法主管機關辦理,爰
修正相關文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僅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
效,欲使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失效,須由主管機關廢止,註銷並不使執照失效
,爰現行條文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基地臺執照及車
臺執照,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
三、有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規定移列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已為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涵蓋,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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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者,其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應一併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