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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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頻率使用證明之管理屬數位發展部職權,有效期限屆滿後另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頻率使用證明有遺失、損毀或記載事項變更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補發或換發之證明之有效期限另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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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之辦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頻率使用證明遺失、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之辦理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補發或換發之證明之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