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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
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
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一、第一項規定黃金門號之繳納期間及收費基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規定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
    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