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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特定號碼收費表(如
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
每年七月一日以後獲核配特定號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該特定號碼使用費。
獲核配之特定號碼,其當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按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繳納。
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主管機關收回特定號碼者,應自收回之次日起一
個月內,按當年一月一日至收回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繳納當年度該
特定號碼使用費。
電信事業繳納特定號碼使用費後,經主管機關收回該特定號碼時,由主管
機關按收回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無息退還當
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一、第一項規定特定號碼之繳納期間及收費基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規定七月一日以後獲配特定號碼之繳費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獲核配特定號碼者,應繳納特定號碼使用費之計算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若於六月三十日前受主管機關收回所有特定號碼時,其當年
    度特定號碼使用費之繳納期間及計算方式。
五、第五項規定已繳納特定號碼使用費之電信事業,若經主管機關收回其特定號碼時
    之退費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