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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審定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證明、符合
性聲明證明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因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
,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依本標準收證照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審定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證明、符合性聲明
證明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因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事由,申請補發或
換發時,向申請者收取證照費,以反映行政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