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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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電信事業之登記,而辦理相關之審查等作業,為
使相關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參照經濟部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規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收取登記為電信事業之行政規費。電信事業如有發給登記證明之必要,登
記證明之費用不另收取。
二、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
獲核准籌設者,向本會辦理登記時,因屬法律制度改變而非歸責於電信事業,爰
於第二項明定免收行政規費。電信事業如有發給登記證書之必要,登記證書之費
用不另收取。
三、電信事業變更登記後,電信事業如因登記證明之登載事項變更而有申請換發之必
要時,申請者應繳交變更登記費,以反映行政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