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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0 條
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 0  千赫(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2000
      μV/m 或 66dBμV/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100μV/m或40dBμV/m  範圍內,新
      (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 9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500μV/m 或
      54dBμV/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 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25000μV/m
      或 88dBμV/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2000μV
      /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2000μV/m  或 66dBμV/m  範圍內,新
      (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 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 25000μV/m
      或 88dBμV/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25000
      μV/m 。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
      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
      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 0kHz) :於既設電臺 60dBμV/m  電場涵蓋範圍
      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 200kHz) :於既設電臺 60dBμV/m  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 400kHz) :於既設電臺 60dBμV/m  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80dBμV/m。但新(移
      )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
      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 600kHz) :於既設電臺 60dBμV/m  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dBμV/m。但新(移
      )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
      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
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
同一無線廣播事業所屬無線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明列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應符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