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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9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應與其他非通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以
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之門禁管理。
前項之門禁管理,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或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
,告警或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一項電臺機房,除設置、維護、監督或其他營運必要之目的外,禁止任
何人進入。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按其設置之電臺機房,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
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臺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
    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進出機房之員工、協力廠商或參訪人員等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身分識別、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
    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
況要求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之。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落實執行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
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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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一、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並考量傳播類相關法規命令修
    正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已導入資通安全管理,因此,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與非通
    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採取實體隔離,以確保通訊傳播事業機房之資通安全,
    並減少因機房相連而於資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門禁安全管理,該等機房應於出入口設置
    門禁及監控設施,並為達管理一致性,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
    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將監視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三、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管理人員
    進出。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其
    含括要項及管理紀錄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所報資料如涉及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為使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與時精進,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
    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況要求其變更之。
六、第八項規定為確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依第四項自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電
    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落實執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