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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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並考量傳播類相關法規命令修
正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已導入資通安全管理,因此,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與非通
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採取實體隔離,以確保通訊傳播事業機房之資通安全,
並減少因機房相連而於資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門禁安全管理,該等機房應於出入口設置
門禁及監控設施,並為達管理一致性,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
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將監視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三、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管理人員
進出。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其
含括要項及管理紀錄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所報資料如涉及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為使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安全管理與時精進,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
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況要求其變更之。
六、第八項規定為確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依第四項自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電
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落實執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