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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21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委託他人設計、開發涉及網路系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
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員工全程監控
,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
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開發、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一、為避免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辦理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
    關之資通系統之委外設計、開發或維運相關事務肇生國安疑慮,爰參照行動寬頻
    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之五條規定增訂本條。
二、考量委外辦理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開發、系統維運,可能會增加外力滲透入侵或破
    壞資通系統之風險,為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
    事業委外進行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開發、系統維運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
    為留存紀錄以備日後查考,同項亦明定維運作業監控及紀錄保存期限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資通系
    統軟體設計及開發、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