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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5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
估進行測試完成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
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或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轉
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電臺之測試,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鑑於依本法所定之審驗技術規範業有廣播電視電臺申請審驗程序及文件規定,爰於本
條明定,俾利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