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既設電臺如有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 、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核准證明,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驗,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 得使用。 前項變更為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文件;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者,得免 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
為明確規範既設電臺設置變更時應遵循之程序,爰訂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