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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8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前條規定之事項者,設
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設置者應即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
原效期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遺失或毀損時,其申請換發、補發程
序於本條明定之,以茲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