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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9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
      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
      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5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
      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
      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 5kW  以上,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 1.5kW  以下,其他地區為 750W 以下。宜
      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
      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
      μV/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
      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  以下,宜花東及外島
      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
      /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
      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0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
      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10kW 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
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
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一、明列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產生干擾情事時,應由設置者先行協調解決,無法解決時,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