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 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 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5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 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 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 5kW 以上,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 1.5kW 以下,其他地區為 750W 以下。宜 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 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 μV/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 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 以下,宜花東及外島 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 /m 或 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 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0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 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 或 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 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10kW 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 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 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一、明列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產生干擾情事時,應由設置者先行協調解決,無法解決時,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