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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11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應依他電信事業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互連相
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
供互連業者設置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但互連相關電信設備,由要求互連之
一方提供。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應按
成本計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其設施空間供他電信事業互連使用,
    經證明不可行者,則應提供其他場所。
二、第三項明定網路互連所衍生之設備共置費用計算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WTO)電信參考附件附則所規範之成本導向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