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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16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服務
接續費,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前項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
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及其計算方
法、步驟與其他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依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
    導者之接續費應經本會核可,本會並得修正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
    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
二、為促使行政程序趨於一致性,並符合簡政便民之原則,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
    者之固定通信網路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訂
    定,其計算基礎及檢討年限定於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檢討接續費,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依第二項規定原則
    進行計算之接續費,並提供計算方法、步驟及其相關成本資料等,以利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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