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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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
導者之接續費應經本會核可,本會並得修正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
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
二、為促使行政程序趨於一致性,並符合簡政便民之原則,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
者之固定通信網路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訂
定,其計算基礎及檢討年限定於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檢討接續費,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依第二項規定原則
進行計算之接續費,並提供計算方法、步驟及其相關成本資料等,以利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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