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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互連之協議,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符合
公平及合理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簽訂之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互連雙方之服務種類。
二、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
    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互連建立之程序及時程安排。
七、互連費用及帳務處理,包括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
    、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
    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應於簽訂完成之日起一個
月內由各方業者函知主管機關。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語音服務,需經由第三方電信事業之電
信網路轉接者,其互連協議書應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之。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互連協議書者,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語音服務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互連之協議,應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
    範之公平及合理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第二項明定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之項目。
三、第三項明定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函知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通信,需經其他電信事業
    始能完成時,相關電信事業應共同協商轉接話務所衍生之事宜,並載明於共同簽
    署之互連協議書中,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