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
一、訂定本準則所用名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電信服務部門」及第二款「其他非電信服務部門」,係指會計資訊之劃
分,非指公司組織上之劃分。例如:公司經營有線電視及電信服務,其總公司之
管理人員薪資應劃分歸於「電信服務部門」與「有線電視服務部門」中。
三、明定關係人之定義。關係人定義原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惟目前該基金會僅翻譯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
。
四、個體會計係規範電信事業就其公司整體所須遵循之會計事項。
五、分離會計係規範電信事業內部不同服務別所需遵循之會計事項。換言之,分離仍
指成本或收入等先依功能類別細分後再依服務類別細分。例如網路元件項目,應
先依功能類別係分為市內用戶迴路、交換設備、傳輸設備、中繼線、網路介面設
備、查號設備及訊號設備等項目後,再按服務別予以細分。
六、本準則係提供電信事業會計作業處理之原則性規範,電信事業須就其所提供之服
務、組織結構、會計制度及科技技術,制定符合本準則之基本架構為「會計作業
程序手冊」。
七、網路互連及接續成本、普及服務成本、依成本計算之內部轉撥計價等均應包含資
金成本。亦即業者間或業者內部單位間之相互提供服務者,亦應獲得投入資金之
合理報酬。
八、明定共置資產之定義。
九、明定「池庫(pool)」之定義。舉例如下:市內用戶迴路、中繼線等網路元件、
材料採購、帳務處理等作業之設立,以作為彙集會計資料之標的。
十、明定動因之定義。舉例如下:交換設備成本分配至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國際網
路等各種使用到該交換設備之電信服務,其分配基礎(動因)為市內網路、長途
網路、國際網路等服務之全年實際通話量比例。
十一、明定已分攤成本法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