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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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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收入與資產項目,均應分離至
電信服務部門及其他非電信服務部門;已分離至電信服務部門者,應再分
離至各種電信服務。
前項所稱成本包括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第一項所稱各種電信服務包括:市內網路服務、長途網路服務、國際網路
服務、無線寬頻接取服務、行動寬頻服務、電路(含市內國內長途陸纜、
國際海纜)出租服務、衛星行動通信服務、衛星固定通信服務及衛星廣播
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服務等服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服務財務資料,按各種
資費項目(如網際網路互連頻寬、市內用戶迴路、數位用戶迴路、其他電
路等項目)加以細分。
市場顯著地位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為評估市場顯著地位者個別電信服務之經營績效、稽核各項電信服務之利潤不受
    交叉補貼而扭曲、衡量市場顯著地位者網路互連接續費成本及其他監理需要,爰
    於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個體會計財務資訊應分離至其所提供之各項電信
    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成本之定義應含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三、第三項以例舉方式條列電信服務,惟隨著科技發展,各種創新的電信服務不斷推
    陳出新,故分離會計以能提供監管所需財務資訊之程度為原則。如某公司僅經營
    行動電話服務及電路出租服務,應分別計算行動電話服務及電路出租服務之盈虧
    。
四、主管機關為了解市場顯著地位者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所提供之不同資費項目之財
    務資訊,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再將第三項各種電信服務財務資料,按各種資費
    項目加以細分,爰訂定第四項。
五、電信分離會計基於個體財務報表層次加以分離,故個體會計與分離會計資訊皆須
    一致,爰訂定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