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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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評估市場顯著地位者個別電信服務之經營績效、稽核各項電信服務之利潤不受
交叉補貼而扭曲、衡量市場顯著地位者網路互連接續費成本及其他監理需要,爰
於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個體會計財務資訊應分離至其所提供之各項電信
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成本之定義應含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三、第三項以例舉方式條列電信服務,惟隨著科技發展,各種創新的電信服務不斷推
陳出新,故分離會計以能提供監管所需財務資訊之程度為原則。如某公司僅經營
行動電話服務及電路出租服務,應分別計算行動電話服務及電路出租服務之盈虧
。
四、主管機關為了解市場顯著地位者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所提供之不同資費項目之財
務資訊,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再將第三項各種電信服務財務資料,按各種資費
項目加以細分,爰訂定第四項。
五、電信分離會計基於個體財務報表層次加以分離,故個體會計與分離會計資訊皆須
一致,爰訂定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