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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2 條
為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主管機關得檢視相關市場資料,並綜合考量下
列因素,公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用戶或交易相對人對該服務之需求程
    度。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相關電信事業之網路架構、網路或服務涵蓋
    範圍。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上下游批發及零售市場之垂直整合
    及競爭情形,並考量服務之需求及供給替代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條係參考「歐盟電子通訊網路及服務管制架構下顯著市場力量之市場分析及衡
    量準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
    明定市場界定所應遵循之方式及其公告。
二、關於第一款,鑑於電信技術持續發展,進而帶動產生新的電信服務,因此必須考
    量不同技術、服務及用途,確認是否具有替代性,以及用戶對於使用新技術或新
    服務的難易程度及其成本,以為判斷。
三、關於第二款,對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重要性之判斷,應考量用戶或交易相對人對
    於該服務是否具有高度需求。
四、關於第三款,對於「競爭區域或範圍」的考量,性質上為相關地理市場的界定,
    以網路或服務所能提供的區域或範圍,是否具有重疊或替代關係加以考量。
五、關於第四款,電信服務性質上可區分為電信事業之間交易的「批發服務」,以及
    電信事業與服務用戶的「零售服務」,兩者在市場結構及競爭情形的考量上應有
    所不同。若認定零售市場不具有效競爭時,通常即表徵上游批發服務有市場失靈
    情形,主管機關即須進行批發服務的市場界定;同時也須評估批發服務事業在下
    游零售市場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其用途,以確認批發服務市場界定是否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