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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電信事業依指定之格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資本額及服務項目。
二、電信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與會計分離財務報告。
四、所經營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營運概況,包括服務區域範圍、用戶總數
    、各項資費及服務方案之用戶數、銷售收入及相關成本分析。
五、擁有或控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樞紐設施項目、數量及所在位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提供該特定
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及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電信服務之市場界定時,得要求相關電信事業提供
    之資料。
二、鑑於主管機關在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應綜合考量相關之因素,必須依據相
    關資料以為評估,為有助於主管機關得以掌握相關市場資訊,因此第一項明定相
    關電信事業應有提供資料之義務,由主管機關指定時提供之。
三、關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在辦理市場界定所需之資料包括相關電信
    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本額、員工數、關係企業)、所經營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營
    運概況(包括服務區域範圍、用戶總數、各項資費及服務方案之用戶數、銷售收
    入及相關成本分析),若有涉及樞紐設施者,包括樞紐設施的項目、數量及所在
    位置。
四、另主管機關得視需求,請電信業者提供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新技術及新服務之發展
    概況與競爭評估、特定電信服務上下游市場概況等資訊,爰規範第一項第六款。
五、為讓電信事業得有效提供主管機關所需資料,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格式表單供相
    關電信事業填寫回覆,以利整理。
六、關於第二項,主管機關完成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仍須持續觀察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變化,爰明定相關電信事業仍應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