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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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電信服務之市場界定時,得要求相關電信事業提供
之資料。
二、鑑於主管機關在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應綜合考量相關之因素,必須依據相
關資料以為評估,為有助於主管機關得以掌握相關市場資訊,因此第一項明定相
關電信事業應有提供資料之義務,由主管機關指定時提供之。
三、關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在辦理市場界定所需之資料包括相關電信
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本額、員工數、關係企業)、所經營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營
運概況(包括服務區域範圍、用戶總數、各項資費及服務方案之用戶數、銷售收
入及相關成本分析),若有涉及樞紐設施者,包括樞紐設施的項目、數量及所在
位置。
四、另主管機關得視需求,請電信業者提供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新技術及新服務之發展
概況與競爭評估、特定電信服務上下游市場概況等資訊,爰規範第一項第六款。
五、為讓電信事業得有效提供主管機關所需資料,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格式表單供相
關電信事業填寫回覆,以利整理。
六、關於第二項,主管機關完成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仍須持續觀察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變化,爰明定相關電信事業仍應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