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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4 條
為認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
著能力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事業之相對規模。
二、市場進入障礙。
三、技術及商業優勢。
四、資本市場或資金取得能力具優勢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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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條係參考「歐盟電子通訊網路及服務管制架構下顯著市場力量之市場分析及衡
    量準則」第五十八點至第六十二點、第六十四點,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具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者認定因素。
二、對於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能力之判斷,包括相當多影響因素,如市場特性及
    市場結構、競爭優勢、資金優勢、買方抗衡力量、銷售通路等;本條規定選擇較
    為重要者明列為綜合考量因素。
三、有關第一款事業相對規模的判斷,在於考量市場上不同事業彼此之間營業規模的
    大小,瞭解其他競爭事業的反擊能力,以判斷其是否可能具有市場顯著力量。
四、關於第二款,市場進入障礙的判斷,應依實際資訊判斷,難以一概而論,舉例而
    言,在電信市場通常具有高度技術障礙,例如,因頻譜的稀有性而可能限制可用
    頻譜的數量,進而形成市場進入的障礙、可能因技術進步,造成新技術得以讓新
    進業者提供不同品質的服務,可能對市場顯著地位者造成威脅,使得市場進入障
    礙降低、亦有可能因技術進步,使得既有業者得以提供更高品質服務,致使市場
    進入障礙可能提高。因此第三款技術及商業優勢在判斷上可與第二款併同考量。
五、又電信市場具有高度資本密集的特性,因此電信事業在資金取得上是否具有相當
    優勢亦可加以考量,故於第四款加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