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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
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
    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
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
    地位。
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
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
    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本條明定主管機
    關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之基準,據以認定一事業是否具市場顯著地位。
二、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的認定,雖得以市場占有率作為認定標準,但
    因不同產品的市場條件、競爭狀態有所不同,因此難以一概而論。參考歐盟競爭
    法及電信管制實務,一般以百分之四十作為考量是否具有市場顯著地位的起點,
    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下,若無例外會認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在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情形下,主管機關應考量其他主要的市場結構特徵。此一市場占有率的認
    定,應持續觀察一段時間,檢視各家事業市場占有率的變動情形,以為妥適認定
    。
三、關於第三項,係考量具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應具有相當之事業規模及營
    業收入,經參考公平交易法有關獨占事業認定所需總銷售金額之規定,以上一會
    計年度總營業額是否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作為門檻,未達者因其營業規模有限,故
    不列入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範圍,以避免課以不必要的事前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