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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7 條
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範圍之檢討,主管機
關應於每三年屆期後,進行檢討程序。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之相關電信事業,應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資
料。
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資料檢視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舉行公聽會聽取
相關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本條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之定期檢討程序。
二、鑑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定期檢討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
    認定範圍,因此明定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的程序,且有權要求相關電信事業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視,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