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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
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市
    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規定。
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
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
退還用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變更資費之事由。
二、為保障用戶權益,市場顯著地位者經主管機關命變更資費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
    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超收之
    金額,爰訂定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