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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
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
資料移交主管機關。
經依前條規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一、為確保申請審驗案件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
    時,對於驗證機構已受理而尚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之辦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審驗案件相關資料應移交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審驗契約終止後,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期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