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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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資通設備審驗時視為行政機
關,爰於第一項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禁止為
差別待遇。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應迴避之情形。
三、為避免驗證機構以非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審驗業務之名義辦理審驗證明之核發、換
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確保外界正確判斷受理審驗之
對象,爰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驗案件之測試報告應由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測試機構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