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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
    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申請人應於本會地區監理處所轄之直轄市或縣(市)各設置至少四處
    以上受理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業務之處所(以下簡稱受理點),且受
    理點設置之行政區域應達十二個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花蓮縣或臺
    東縣應至少設置一處受理點。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審驗機構增加受理
    點數量,或於特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增加受理點,審驗機構不得拒
    絕。
三、申請人應於受理點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
    員)至少一名。
四、申請人未設置受理點之直轄市或縣(市),以設置收件窗口為原則。
前項第三款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或電子技師證書,並於取得證書後具有連續三年以上電
    信相關工作經驗。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受本會委託之審驗機構所遴
    聘之審驗人員,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不在此限。
二、申請時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含四小時
    實務訓練)及一小時廉潔政令講習。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
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擔任審驗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一款明定具有電信、電機或
    電子專業之團體,方得申請。為符合便民服務之施政宗旨,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該機構之受理窗口及審驗人員配置之限制。
二、建築物電信設備屬於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設備,雖係另由本會依職權辦理設計審
    查及完工審驗,惟作法仍宜與建管單位辦理相關事務的精神與原則一致,方不會
    造成混淆。目前建管單位辦理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審查係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
    則,事涉技術部分係由監造、設計之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機關人員辦理事項無
    涉技術專業,故僅規定需具備一定年限之經歷,無須領有建築師或技師證照。
三、按建築物電信設備圖說審查或完工審驗,係電信法及本法授權本會辦理之行政事
    務。是以,受本會委託執行該項業務之審驗機構,依規定所遴聘辦理審查或審驗
    之人員,不論是否為執業技師均係代本會執行公權力,與監造人依建築法或技師
    法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同;依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
    字第一○九○二○○○五二一號函,前揭審查或審驗人員亦無涉技師執業法令及
    管理之適用。
四、為使審驗機構在遴聘、管理專業人士上有所依據,第二項明定審驗人員之資格條
    件須領有電機電子技師證書並於取得技師證書後具有連續三年以上擔任電信相關
    工作之經驗,俾提供專業、優質且快速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服務;另為
    確保審查審驗人員品質及信賴保護原則,於第二項第一款就審驗人員資格條件之
    連續三年以上電信相關工作經驗增訂例外條款,以維護現行審驗人員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