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
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由本會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
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一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
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完工後,應經本會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本
    會將審驗業務之權限授權予特定團體行使,為確保其組織及設備符合實務作業所
    需及專業要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得進行實地評鑑;未符合者得先命其改善,
    未完成改善者則駁回其申請。並於第二項明定改善期間。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評鑑小組成員、任期及相關費用支給方式。
三、第五項明定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