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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7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
業務,應依本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
下簡稱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
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辦理應至現場審驗之案件,審驗人員應親自至現場執行,詳實記
錄其結果,並提報到場執行之佐證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受理完工審驗之申請案件起七日內,確認其送審文件是否完
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其補正期限依建築物電信
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
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
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
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
儲存。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查或審驗案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
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試設備應具備檢測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之功能,並
符合相應之校正有效期間。受理點應適當配置測試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有異動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
本會備查。
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至審驗機構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審驗機構應客觀、公正依法辦理審驗業務,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完備審驗作業,需現埸審驗之案件,於第二項明定,審驗人員應親自辦理,詳
    實記錄並檢附本會指定之佐證資料。
三、為確保審驗機構之服務品質,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案件之文件形式審查及補正期間
    ,審驗機構應於受理完工審驗之申請起七日內進行文件形式審查,如不完備者,
    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四、第四項規定審驗機構應妥為保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及歸檔儲存方式;並於第五項
    明定審驗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將案件傳送本會,以利本會查閱。
五、考量通信技術發展及數位匯流趨勢,審驗機構使用之測試設備應配合適當配置,
    以符實需,爰規定第六項。
六、為落實本會督導審驗機構審驗、審查部門、受理程序及收件窗口之管理,於第七
    項及第八項規定相關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