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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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驗機構應客觀、公正依法辦理審驗業務,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完備審驗作業,需現埸審驗之案件,於第二項明定,審驗人員應親自辦理,詳
實記錄並檢附本會指定之佐證資料。
三、為確保審驗機構之服務品質,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案件之文件形式審查及補正期間
,審驗機構應於受理完工審驗之申請起七日內進行文件形式審查,如不完備者,
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四、第四項規定審驗機構應妥為保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及歸檔儲存方式;並於第五項
明定審驗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將案件傳送本會,以利本會查閱。
五、考量通信技術發展及數位匯流趨勢,審驗機構使用之測試設備應配合適當配置,
以符實需,爰規定第六項。
六、為落實本會督導審驗機構審驗、審查部門、受理程序及收件窗口之管理,於第七
項及第八項規定相關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