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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其或其所隸屬執業機構/
審驗機構所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維護、管理或檢測案件辦理
審查或審驗。
受理點、收件窗口或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
異動受理點、收件窗口或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有下列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
審驗業務:
一、受理點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設置數規定
    。
二、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
前項經本會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之審驗機構,得於受理點或審驗人員
補實後,檢附受理點或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
審驗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為避免審驗人員辦理個別申請案件有球員兼裁判之情事,第一項訂定利益迴避條
    款,規定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或審驗機構所
    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等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二、為利主管機關掌握審驗機構的受理情形,第二項規定審驗機構對於受理點、收件
    窗口或審驗人員之異動,應每月檢送資料到會。
三、為落實審驗機構對於審驗行政業務及人員之管理,以確保審驗及審查之品質,爰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受理點異動及審驗人員出缺補實之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