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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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諮商辦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起造人得向任一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洽辦,未參與洽辦之經營者必須接受受理洽辦之經營者
所能接受之條件,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三、第三項明定建築物開工前,起造人應具有關文件申請審查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受理審查須於一定期限完成審查之規定,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成之
補正及改善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補正及改善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展期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二個月。
六、第六項明定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如無法於有效期限內完成審驗者,得辦理
展期之規定。
七、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附件二),
時空環境因素,申請表中涉及不必要個資部分如生日及住處等資料予以刪除,並
調整相關文字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