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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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之規
定。
二、第二項明定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無法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時,應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
設協商小組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引進管避免獨占之規定。引進管公平合理之分配要求,參考國外對建
築物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之規定,及衡量國內業者之情形,依建築物引進電話電
纜總對數、光纜總心數及同軸電纜規格已訂定引進管管徑及足夠之管數;每一支
引進管管徑均足供每一經營者之每六百對以內之電話電纜及其他每一種引進線纜
使用。
四、每一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引
進之前述線纜使用電信引進管不得超過一管;復為兼顧建築物使用人、既有及新
進服務提供者權益,爰第四項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以合理期限,要求既
有經營者淨空超過部分之電信引進管。以避免新進服務提供者移除引進管不慎,
致既有用戶服務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