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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另設置用戶專用交換設備等自用電信機械設備者,
應依其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並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
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提供該建築物電信
服務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之系統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建築物內部自用電信機械設備之預留空間及管線,須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以固定通信網
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