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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利用建置於電
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該
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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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建築物電信室內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須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並協議補償後得提供該建築物以
外之用戶服務,以提高設備之利用,並追求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
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間之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