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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
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
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
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
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
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
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第一項明定經本會公告之建築物,起造人應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空間。
二、第二項明定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三、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應由所有人增設。
四、第四項明定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及空間之使用,提供服務經營者得無償使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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